解釋函
最新法規條文 | |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 |
發行許可證書有效期限已屆滿之圖表如繼續發行,仍應依本條例送請審查。 |
貴社有關本案之先後來函,均經提交本部地圖審查委員會第三四七次會議研議,研議結果如下:
關於「水陸地圖審查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解釋,本部地圖審查委員會經於六十六年三月十六日第三十七次會議決議如下:
查水陸地圖審查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稱之「繼續發行」係指曾經許可發行之圖表,其期限業已屆滿,其發行人擬將該已屆期圖表重為發行,且已依本條例規定申請完成審查程序,獲准另頒地圖發行許可證書,而為發行之新圖表,其與申請再版發行之實質,要無軒輊。本條之所以明訂「仍應::送請審查者,乃以該已屆期圖表之編繪,業經相當期間,資料陳舊,難符實際,須依本條例第五條規定,對圖示一、疆界位置。二、地方名稱。三、記載及量度。四、圖式及顏色等等,是否適宜,有重加審定之必要,以求切合現狀,並提高其製圖水準。如依舊照原圖編繪情形不加改進,仍准其繼續發行,非僅難達上述目的,抑與本細則第十四條「逾期作廢」之規定不相貫通。
一、嘉義市松圖出版社,於六十三年未經依照規定送請審查,繼續發行「直轄大台北市全圖」,又套用逾期之原地圖發行許可證。違反水陸地圖審查條例第一條規定,業經嘉義地方法院六十四年易字第一一九五號刑事判決,科處罰金參百元,「台北市街導遊明細圖」七十二張均予沒收。
二、為懲前毖後計,請各地圖出版社務必守法經營業務,萬勿擅自發行地圖,以免違法受罰。
查水陸地圖審查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發行許可證書應視送審圖表編印之情形,由內政部酌定有效期限,逾期作廢,第十五條規定:發行許可證書有效期限屆滿之圖表,如繼續發行作應依本條例送請審查。本案地圖既已逾期六載,且許可證內之字號與底頁所印之字號不同,更屬不合,應予取締,禁止其發行出售。如繼續發行出售,必須依照上開條例之規定重行送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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