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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體系查詢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台內地字第1090261393號令修正第12點、第28點

第 8 點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上之臨時建物,領有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臨時建築物使用許可證者,得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時應於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及建物所有權狀內註明:「本建物為臨時建物,公共設施開闢時,應無條件拆除。」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8 點以樑柱架高形成第一層建物與地面架空部分,得依使用執照之記載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9 點臨時建物如領有使用執照,得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時於建物登記簿備註欄及建物所有權狀內註明:「本建物為臨時建物,公共設施開闢時,應無條件拆除。」

第 9 點下列建物得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一)無牆之鋼架建物。
(二)游泳池。
(三)加油站(亭)。
(四)高架道路下里民活動中心。

第 10 點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有部分,其屬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七一三三七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經起造人或承受該所有權之人全體依法約定為專有部分,並領有戶政機關核發之所在地址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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