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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體系查詢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台內地字第1090261393號令修正第12點、第28點

第 6 點建築工程部分完竣且可獨立使用,並經核發部分使用執照之建物,得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6 點建築同一樓層之夾層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或一ΟΟ平方公尺,並有獨立出入口與門牌者,得單獨編列建號登記。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7 點建築工程部分完竣且可獨立使用,並核發部分使用執照之建物,得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第 7 點以樑柱架高形成第一層建物與地面架空部分,得依使用執照之記載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8 點臨時建物如領有使用執照,得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時應於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及建物所有權狀內註明:「本建物為臨時建物,公共設施開闢時,應無條件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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