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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體系查詢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台內地字第1090261393號令修正第12點、第28點

第 3 點夫妻聯合財產中,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以妻名義為建物起造人而取得使用執照之未登記建物,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前,夫或妻一方死亡或夫妻均死亡者,除為妻之原有或特有財產外,申請人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證明為夫所有,始得以夫或夫之繼承人之名義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一)夫或妻一方死亡,其死亡登記之戶籍謄本,及生存一方與他方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認定為夫所有之文件。
(二)夫妻均死亡,其死亡登記之戶籍謄本,及雙方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認定為夫所有之文件。
(三)經法院確定判決或其他足資認定為夫所有之文件。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死亡登記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檢附同意認定為夫所有之文件時,當事人除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五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規定之情形外,應親自到場,並依同規則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

第 4 點於實施建築管理後且在中華民國五十七年六月六日以前建築完成之建物,得憑建築執照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4 點於實施建築管理後且在民國五十七年六月六日以前建築完成之建物,得憑建築執照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5 點(刪除)。

第 5 點建築同一樓層之夾層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或一百平方公尺,並有獨立出入口與門牌者,得單獨編列建號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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