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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體系查詢

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20263452號令修正全文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9 點非法人之商號及工廠不得為登記權利主體。

第 9 點公司代表人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除向公司清償債務外,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並依下列方式另定公司代表人:
(一)有限公司僅置董事一人者,由全體股東之同意另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申請登記時,應檢附該同意推選之證明文件。
(二)有限公司置董事二人以上,並特定其中一人為董事長者,由其餘之董事代表公司。申請登記時,應檢附董事之證明文件。
(三)一人組成之有限公司,應先依公司法規定增加股東,再由全體股東同意另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申請登記時,應檢附該同意推選之證明文件。
(四)股份有限公司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監察人有數人時,得由其中一人單獨代表公司。申請登記時,應檢附監察人之證明文件。
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代表人之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依前項第四款規定辦理。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9 點非法人之商號及工廠不得為登記權利主體。其為獨資型態者,應以其代表人或負責人名義;為合夥組織者,應以其合夥人名義;組織型態不明者,得檢具一人以上保證無其他出資人或合夥人之保證書,以其代表人或負責人名義為登記之權利主體。

第 10 點有限合夥代表人為自己或他人與有限合夥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應依下列方式另定有限合夥代表人,並檢附同意推選之證明文件:
(一)由其他普通合夥人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有限合夥之代表。
(二)普通合夥人僅一人時,由有限合夥人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有限合夥之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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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點法人之分支機構不得為登記權利主體。其因判決確定取得之權利應以該法人名義辦理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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