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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體系查詢

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51309601號令修正第2點

第 5 點日據時期之假扣押查封登記不因台灣光復後辦理總登記而受影響,登記機關得逕為辦理轉載登記。

第 6 點囑託限制登記應以囑託登記文書為之,其所列之標示,權利範圍或所有權人姓名不符時,登記機關應即敘明其事由,通知原囑託機關七日內更正或補正,並於登記簿註記「囑託限制登記補正中」,俟更正或補正後,再辦理限制登記或確定該土地權利非限制登記標的時,塗銷該註記。於未獲更正或補正前,如有申請移轉或設定登記時,登記機關應即函催原囑託機關儘速辦理,並以副本抄送申請人。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7 點法院囑託就未登記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辦理勘測及查封登記時,因其共同使用部分之產權無從查悉,應將無從辦理之事由函復法院。

第 7 點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就未登記建物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辦理勘測及查封登記時,因其共有部分之產權無從查悉,應將無從辦理之事由函復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

第 8 點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就宗地之部分面積或特定位置為查封登記時,應函知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先辦理分割登記後,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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