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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體系查詢

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51309601號令修正第2點

第 15 點公司於裁定重整前,法院囑託辦理保全處分登記,係屬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所稱「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應予受理。

第 16 點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禁止第三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債務人,係屬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所稱「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應據以辦理禁止處分登記,至第三人將不動產移轉與債務人以外之人者,非屬禁止之事項。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17 點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可再為破產登記。
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限制登記後,同一法院之檢察官再囑託為禁止處分登記,應予受理。

第 17 點不動產經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可再為破產登記。
不動產經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辦理限制登記後,同一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之檢察官或行政執行官再囑託為禁止處分登記,應予受理。

第 18 點就法人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登記之土地,囑託辦理限制登記時,應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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