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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體系查詢

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

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二字第0940001874號令及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40080352號令會銜修正第2條、第6條及第11條條文

第 1 條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時,得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准債權人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及登記規費。

第 2 條債權人依前條向執行法院聲請時,應具聲請書一式二份,記載下列事項及提供下列文件:
一、債權人姓名、年齡、出生地及住居所。
二、被繼承人之姓名、年齡、出生地及住居所。
三、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姓名、年齡、出生地及住居所。
四、聲請之原因。
五、繼承系統表或指定繼承人之遺囑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六、不動產所有權狀。其不能提出者,債權人應陳明理由,聲請執行法院通知地政機關公告作廢。但應提出不動產登記簿謄本代之。

第 3 條執行法院依第一條通知地政機關時,應副知債權人,並應將前條聲請書及所列文件轉送地政機關。

第 4 條債權人依第一條向稅捐稽徵機關申繳遺產稅者,其應代繳之遺產稅額,得就其聲請強制執行之不動產所占全部遺產總額之比率計算之。

第 5 條債權人繳清核定遺產稅額者,稅捐稽徵機關應給執行不動產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代繳證明書,其免稅者,應發給免稅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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