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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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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體系查詢

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

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二字第0940001874號令及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40080352號令會銜修正第2條、第6條及第11條條文

第 16 條地政機關接到前條執行法院函件後,應於登記簿內註明拍定事由。

第 17 條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辦理繼承、移轉或分割登記,而其權利標的物為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者,地政機關應命債權人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或稅捐稽徵機關同意移轉證書後,始得辦理。

第 18 條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規定,於前條情形準用之。

第 19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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