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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
第 17 條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辦理繼承、移轉或分割登記,而其權利標的物為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者,地政機關應命債權人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或稅捐稽徵機關同意移轉證書後,始得辦理。
第 18 條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規定,於前條情形準用之。
第 19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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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 | 4 頁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
第 17 條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辦理繼承、移轉或分割登記,而其權利標的物為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者,地政機關應命債權人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或稅捐稽徵機關同意移轉證書後,始得辦理。
第 18 條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規定,於前條情形準用之。
第 19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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