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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體系查詢

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

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二字第0940001874號令及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40080352號令會銜修正第2條、第6條及第11條條文

第 6 條債權人取得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取得免稅證明書後,除應以影本報請執行法院存案外,並應檢同下列文件,送請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
一、法院通知副本。
二、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

第 7 條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九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時,準用第一條至第三條之規定。

第 8 條地政機關辦畢繼承登記後,應通知繼承人及債權人。新所有權狀應經繼承人之請求始行繕發,不得發給債權人。

第 9 條執行名義成立後,債務人死亡,債權人對於該債務人所遺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改列繼承人為債務人。
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權或繼承人有無不明者,應改列遺產管理人為債務人,債務人以遺囑處分遺產者,並以其他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為債務人。

第 10 條執行法院對於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實施查封時,應開列不動產標示,被繼承人、全部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之姓名、年齡、出生地、住居所,囑託該管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如被繼承人或全體繼承人為債務人者,應於不動產登記簿記載就全部為查封登記;如係一部分繼承人為債務人者,應載明係就該繼承人應繼分為查封登記。地政機關辦理完畢後應即函復執行法院,並副知該管稅捐稽徵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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