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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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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體系查詢

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

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二字第0940001874號令及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40080352號令會銜修正第2條、第6條及第11條條文

第 11 條查封之不動產,如係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築改良物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 12 條稅捐稽徵機關接獲第十條所定地政機關副本後,應即查核處理,如遺產稅業已繳清或係免稅者,稅捐稽徵機關應通知執行法院及地政機關;如遺產稅尚未繳清,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九條移送強制執行者,應即移請執行法院就全部遺產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於賣得價金中扣繳後,將第二條所列之書類文件囑託該管地政機關將查封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發給拍定人權利移轉證書。

第 13 條執行法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通知稅捐稽徵機關時,稅捐稽徵機關應就其核定之遺產稅額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14 條遺產稅尚未繳清,而又不能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八條第二項或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九條移送強制執行者,稅捐稽徵機關應開列明細表,函告執行法院,由執行法院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得向稅捐稽徵機關代繳之。其繳納期限尚未屆至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准其提前代繳。債權人代繳後,稅捐稽徵機關應給予證明,由債權人提出於執行法院。

第 15 條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發給拍定人權利移轉證書後,應即函請該管地政機關命買受人辦理所有權登記,並於權利移轉證書內載明應於領得證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逾期不辦理者,地政機關得依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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