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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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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體系查詢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台內地字第1120260118號令修正發布第53條、第79條、第83條、第169條、第196條、第199條、第204條、第205條、第207條、第209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21條、第222條、第225條、第229條、第231條、第232條、第233條、第234條、第259條、第260條、第261條、第266條、第268條、第273條、第279條、第282條之1、第282條之2、第282條之3、第289條、第292條、第293條、第294條、第296條、第300條條文;增訂第201條之3、第221條之1、第237條之1、第261條之1條文;刪除第217條條文

第一編、總則

第 1 條本規則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地籍測量之程序如下:
一、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
二、圖根測量。
三、戶地測量。
四、計算面積。
五、製圖。
前項第一款之測量方法,得隨科技發展,採衛星定位測量或其他同等精度測量方法為之。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4 條測量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 條本規則之測量,應依國土測繪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測量基準及參考系統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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