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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 2 條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地籍測量之程序如下:
一、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
二、圖根測量。
三、戶地測量。
四、計算面積。
五、製圖。
前項第一款之測量方法,得隨科技發展,採衛星定位測量或其他同等精度測量方法為之。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4 條測量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 條本規則之測量,應依國土測繪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測量基準及參考系統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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