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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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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體系查詢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台內地字第1120260118號令修正發布第53條、第79條、第83條、第169條、第196條、第199條、第204條、第205條、第207條、第209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21條、第222條、第225條、第229條、第231條、第232條、第233條、第234條、第259條、第260條、第261條、第266條、第268條、第273條、第279條、第282條之1、第282條之2、第282條之3、第289條、第292條、第293條、第294條、第296條、第300條條文;增訂第201條之3、第221條之1、第237條之1、第261條之1條文;刪除第217條條文

第二編、地籍測量

第一章、基本控制測量 》第一節、通則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10 條基本控制測量依適用場合、作業方法及精度區分為一等、二等、三等及四等。

第一章、基本控制測量及加密控制測量 》第一節 (刪除)

第 10.1 條地籍測量應依基本控制測量及加密控制測量成果辦理。
已辦理基本控制測量及加密控制測量之地區,得以檢測控制點為之。

第 11 條(刪除)

第一章、基本控制測量 》第一節、通則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11 條衛星定位測量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衛星追蹤站,做為國家坐標系統及一等衛星控制測量之依據。
一等三角測量或三邊測量得實施天文測量及基線測量。
衛星定位測量、天文測量及基線測量,其作業規範另定之。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12 條一等、二等、三等基本控制測量,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四等基本控制測量,由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並以直轄市、縣(市)為實施區域,必要時,得將相鄰區域合併舉辦。
前項四等基本控制測量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者,其成果應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及建檔管理。
第一項、第二項各等級基本控制測量及第三項四等基本控制測量成果審查及建檔管理,得由主管機關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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