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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 1090148148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第 1 條本辦法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2 條本辦法有關業務之主辦機關(單位)劃分如左:
一、關於水源涵養、國土保安及自然保育之認定,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省(市)為省(市)政府農林廳(建設局),縣(市)為縣(市)政府農業局(科)或建設局。
二、關於環境保護之認定,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省(市)為省(市)政府環境保護處(局),縣(市)為縣(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三、關於政府計畫供公共建設使用之認定,中央為各目的事業主管部、會、署、處、局,省(市)為省(市)政府各目的事業主管廳、處、局,縣(市)為縣(市)政府。
四、關於政府計畫開發新市區、新社區及都市計畫範圍之認定,中央為內政部,省(市)為省(市)政府建設廳(工務局或都市發展局),縣(市)為縣(市)政府工務局或建設局。
五、關於政府計畫開發新港口、風景區之認定,中央為交通部,省(市)為省(市)政府交通處(局)或建設局,縣(市)為縣(市)政府建設局。
六、關於政府計畫開發工業區之認定,中央為經濟部,省(市)為省(市)政府建設廳(工務局),縣(市)為縣(市)政府工務局或建設局。
七、關於影響國家公園經營管理之認定,為內政部。
八、關於放領耕地之清查檢討評估、擬具放領或公用之處理意見,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九、關於放領土地之調查、公告、審定、測量及登記業務,中央為內政部,省(市)為省(市)政府地政處,縣(市)為縣(市)政府地政科(局)及地政事務所。
為辦理前項各款業務,中央主辦機關得訂定相關作業要點。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辦理放領時,應組成公地放領工作小組,其設置要點,由省(市)政府定之。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2 條本辦法有關業務之主辦機關(單位)劃分如左:
一、關於水源涵養、國土保安及自然保育之認定,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省(市)為省(市)政府農林廳(建設局),縣(市)為縣(市)政府農業局(科)或建設局。
二、關於環境保護之認定,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省(市)為省(市)政府環境保護處(局),縣(市)為縣(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三、關於政府計畫供公共建設使用之認定,中央為各目的事業主管部、會、署、處、局,省(市)為省(市)政府各目的事業主管廳、處、局,縣(市)為縣(市)政府。
四、關於政府計畫開發新市區、新社區及都市計畫範圍之認定,中央為內政部,省(市)為省(市)政府建設廳(工務局或都市發展局),縣(市)為縣(市)政府工務局或建設局。
五、關於政府計畫開發新港口、風景區之認定,中央為交通部,省(市)為省(市)政府交通處(局)或建設局,縣(市)為縣(市)政府建設局。
六、關於政府計畫開發工業區之認定,中央為經濟部,省(市)為省(市)政府建設廳(局),縣(市)為縣(市)政府工務局或建設局。
七、關於影響國家公園經營管理之認定,為內政部。
八、關於放領耕地之清查檢討評估、擬具放領或公用之處理意見,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九、關於放領土地之調查、公告、審定、測量及登記業務,中央為內政部,省(市)為省(市)政府地政處,縣(市)為縣(市)政府地政科(局)及地政事務所。
為辦理前項各款業務,中央主辦機關得訂定相關作業要點。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辦理放領時,應組成公地放領工作小組,其設置要點,由省(市)政府定之。

第 2 條本辦法有關業務之主辦機關(單位)劃分如左:
一、關於水源涵養、國土保安及自然保育之認定,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建設局,縣(市)為縣(市)政府農業局(科)或建設局。
二、關於環境保護之認定,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為縣(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三、關於政府計畫供公共建設使用之認定,中央為各目的事業主管部、會、署、處、局或為省政府,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各目的事業主管處、局,縣(市)為縣(市)政府。
四、關於政府計畫開發新市區、新社區及都市計畫範圍之認定,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工務局或都市發展局,縣(市)為縣(市)政府工務局或建設局。
五、關於政府計畫開發新港口、風景區之認定,中央為交通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交通局或建設局,縣(市)為縣(市)政府建設局。
六、關於政府計畫開發工業區之認定,中央為經濟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建設局,縣(市)為縣(市)政府工務局或建設局。
七、關於影響國家公園經營管理之認定,為內政部。
八、關於放領耕地之清查檢討評估、擬具放領或公用之處理意見,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九、關於放領土地之調查、公告、審定、測量及登記業務,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地政處,縣(市)為縣(市)政府地政科(局)及地政事務所。
為辦理前項各款業務,中央主辦機關得訂定相關作業要點。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辦理放領時,應組成公地放領工作小組,其設置要點,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

第 3 條依本辦法辦理放領之國有耕地,指供農業使用,經依法完成總登記,編定為農牧用地。且在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經依法放租之國有土地。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放領。
一、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
二、政府計畫開發為新市區、新社區、新港口、風景區、工業區或其他非供農業使用。
三、政府計畫供公共建設使用或自行開發利用。
四、影響水源涵養、國土保安、自然保育或環境保護。
五、影響國家公園經營管理。
六、為原住民保留地。
前項放租國有耕地契約內之其他土地,供與放領土地之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使用者,得一併放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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