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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 1090148148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第 4 條未登記土地於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已依法放租,且無前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承租人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承領。
前項土地於地籍測量登記後,經依規定編定為非農牧用地者,不予放領。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5 條國有耕地放領對象,除第六條規定者外,為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已承租該國有耕地,至本辦法發布時仍繼續承租使用之農民、依法換約承租使用之農民或由其繼承人繼承承租使用之農民。
前項承租國有耕地之農民,如有積欠租金或使用補償金者,應先向放租機關繳清後再辦理放領。

第 5 條國有耕地放領對象,除第六條規定者外,為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已承租該國有耕地,至本辦法發布時仍繼續承租使用之農民、依法換約承租使用之農民或由其繼承人繼承承租使用之農民。
  前項承租人於本辦法發布後,公告放領前,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換約承租使用者得列入放領對象:
一、承租人因年邁體衰,而由其同戶籍原共同使用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家屬現耕、使用而依法換約承租使用者。
二、承租人死亡,由其繼承人繼承承租使用者。
  前二項承租國有耕地之農民,如有積欠租金或使用補償金者,應先向放租機關繳清後再辦理放領。

第 6 條合作農場或其他與農業有關之團體(以下簡稱農業團體)於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已承租國有耕地者,由該土地管理機關與其承租人終止租約,並依規定與合作農場場員、農業團體會員重新訂立租約後放領與本辦法發布時使用該土地之合作農場場員農民、農業團體會員農民。
前項所定場員或會員之身分,由該合作農場或農業團體確認之。

第 7 條依本辦法放領之面積,以申請承領人原租約面積為準。但因地形限制或一筆土地內部分承租,致申請承領人實際使用面積與租約面積不符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實際使用面積未達租約面積者,經申請承領人同意就其租約面積超過實際使用面積部分終止租約後,依其實際使用面積辦理放領。
二、實際使用面積超過租約面積未達百分之十者,依其實際使用面積辦理放領。
三、實際使用面積超過租約面積百分之十者,依其租約面積加百分之十辦理放領,其餘部分應收回另行處理。但該其餘部分面積在一公頃以下者,併予放領,不予收回。
  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放領面積超出租約面積辦理放領部分,應由放租機關依左列期間計收使用補償金:
一、自受理申請承領之當月起,追收至開始使用時止。但最長以五年為限。
二、自受理申請承領之次月起至承領人承領之前一個月止。
  依第一項計算之放領面積,不得超過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面積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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