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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 1090148148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第 12 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第十條第三款規定調查時,應會同農業機關及放租機關(構)逐筆調查,並通知承租人備具身分證明文件到場指界。
經依前項調查,符合左列情形者,應依第十條第四款規定辦理之。
一、現使用人與國有耕地放領清冊所載承租人相符。
二、符合第五條或第六條之農民規定。
三、耕地現供農業使用。
四、承租耕地界址無糾紛。
五、耕地承租權無糾紛。
經調查結果,不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造具放領國有耕地現況不符清冊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查明處理。

第 13 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第十條第四款規定辦理地籍測量或土地複丈時,應由放租機關(構)會同申請人現場指界。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前項地籍測量或土地複丈,應訂定年度測量計畫,分期分區辦理。

第 14 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定及公告確定放領後,應委託地價經收行庫開發第一期地價繳納通知書,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繳清第一期地價。
申請人繳清第一期地價,並以書面承諾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所定各項限制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於三個月內發給承領證書。
申請人不按第一項規定辦理者,視為放棄承領。

第 15 條承領人於繳清全部地價後,應檢具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送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囑託該管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憑原承領證書領取土地所有權狀。

第 16 條承領人自承領之當期起免繳租金。但應負擔地價稅或田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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