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Script功能為日曆,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地政司
至中間內容 至網站導覽

法規體系查詢

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 1090148148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17 條承領之耕地,於承領人未繳清地價前,因不可抗力致部分或全部不能使用者
,由承領人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勘查屬實,經直轄市政府核准或縣(市)政府轉報省政府核准後,其不能使用部分,自申報之日起,准予減免其應繳之地價。
前項免繳地價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註銷承領,並收回其承領證書,但承領數筆土地僅部分土地免繳地價者,於原承領證書加註後發還之;其已繳之地價應無息退還。

第 17 條承領之耕地,於承領人未繳清地價前,因不可抗力致部分或全部不能使用者
,由承領人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勘查屬實,經直轄市政府核准或縣(市)政府轉報內政部核准後,其不能使用部分,自申報之日起,准予減免其應繳之地價。
前項免繳地價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註銷承領,並收回其承領證書,但承領數筆土地僅部分土地免繳地價者,於原承領證書加註後發還之;其已繳之地價應無息退還。

第 18 條承領人在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收回土地另行處理。
一、死亡無人繼承或其繼承人均非農民。
二、承領人喪失耕作能力且同一戶內共同生活之家屬均無耕作能力。
三、因遷徙或轉業,不能繼續承領。
前項經收回土地所繳之地價,除承領人死亡無人繼承者依民法處理外,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通知承領人或其繼承人一次無息發還。
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收回土地之地上物得限期由承領人收割、處理;或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併同特別改良估定價格,予以補償。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19 條承領人在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撤銷承領收回土地。
一、冒名頂替矇請承領。
二、轉讓或出租。
三、違反使用編定容許使用。
四、承領人不自任耕作。
依前項第二款撤銷承領收回土地者,所繳之地價不予發還。其餘各款撤銷承領收回土地者,所繳之地價一次無息發還。
依第一項第二款撤銷承領收回之土地,其土地之特別改良或地上物不予補償,其餘各款撤銷承領收回之土地,其地上物由承領人依限收割或處理,逾期未收割或處理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逕行清除,不予補償。

第 19 條承領人在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撤銷承領收回土地。
一、冒名頂替矇請承領。
二、轉讓或出租。
三、違反使用編定容許使用,經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
四、承領人不自任耕作。
依前項第二款撤銷承領收回土地者,所繳之地價不予發還。其餘各款撤銷承領收回土地者,所繳之地價一次無息發還。
依第一項第二款撤銷承領收回之土地,其土地之特別改良或地上物不予補償,其餘各款撤銷承領收回之土地,其地上物由承領人依限收割或處理,逾期未收割或處理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逕行清除,不予補償。

目前在第 5 頁 / 共有

36

筆 | 8 頁
網站導覽 SITEMAP按下可縮合footer選單
回到上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