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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估價師法施行細則
第 17 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不動產估價師懲戒處分之計算,對於其在各直轄市或縣(市)之懲戒處分,應予累計。
第 18 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不動產估價師之懲戒處分時,應檢視其懲戒處分之累計情形,其有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所定申誡處分三次者或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累計滿三年者,應提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另予停止執行業務之處分或予以除名。
第 19 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不動產估價師受除名之懲戒處分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廢止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並註銷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後,廢止開業資格並註銷開業證書。
第 20 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百分之二十以上之差異,指最高價格與最低價格之差,除以各價格平均值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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