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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估價師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90年10月17日內政部台(90)內地字第9061984號令訂定

第 21 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從事不動產估價業務者,指已登記得經營不動產估價業務之公司、商號或財團法人從事不動產估價業務之人員。
前項人員申請不動產估價師特種考試資格審查,應於當次考試報名開始之日十五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一、申請書。
二、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本法施行前已從事不動產估價業務滿三年之證明文件。
四、執行業務所得扣繳資料證明或薪資所得扣繳資料證明。
五、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證明文件。
合於前項規定者,發給審查合格證明文件;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並退還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文件。

第 22 條依本法規定核發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及開業證書,得收取費用;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收費,應依預算程序為之。

第 23 條本細則所定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4 條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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