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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體系查詢

不動產估價師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90年10月17日內政部台(90)內地字第9061984號令訂定

第 6 條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遺失、滅失或污損,備具下列文件者,得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一、申請書。
二、證書遺失、滅失者,刊登聲明原領證書遺失、滅失作廢之報紙;證書污損者,原證書。
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本人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照片二張。
依前項補發或換發之開業證書,仍以原開業證書之有效期限為期限。

第 7 條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並註銷不動產估價師證書時,應通知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不動產估價師已開業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予以撤銷或廢止其開業資格並註銷開業證書。

第 8 條不動產估價師依本法第十條所定向原登記主管機關申請遷移登記時,應備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原開業證書。
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本人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照片二張。
原登記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經查核無誤後,除將原開業證書抽存外,應將全案移送遷移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遷移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登記及發給開業證書,並復知原登記主管機關將原開業證書註銷。
遷移地之主管機關依前項發給之開業證書,仍以原開業證書之有效期限為期限。

第 9 條本法第十一條所稱登記事項有變更,指下列之情形:
一、不動產估價師身分資料之變更。
二、事務所名稱、地址之變更。
三、聯合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之不動產估價師之異動。
不動產估價師依本法第十一條所定報請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檢附申請書、開業證書及登記事項變更之證明文件。

第 10 條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十五年,自不動產估價師將估價報告書交付委託人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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