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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估價師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90年10月17日內政部台(90)內地字第9061984號令訂定

第 11 條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證者,應備具下列文件,於原開業證書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為之:
一、申請書。
二、四年內完成專業訓練三十六個小時以上或與專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件。
三、原開業證書影本。
四、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五、本人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照片二張。
合於前項規定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繳交原開業證書換發新開業證書;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其須補正者,應通知其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依前項規定駁回申請時,應退還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文件。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換證時,其原開業證書遺失、滅失者,應檢附刊登聲明原領證書遺失、滅失作廢之報紙。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四年內,指專業訓練之結訓日在原開業證書有效期間之四年內。
第一項換發之開業證書,其有效期限自原開業證書期限屆滿日起算四年。

第 12 條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重行申請開業登記及發給開業證書者,除依第三條之規定辦理外,並應檢附最近四年內完成受訓三十六個小時以上或與專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件及原開業證書。
前項所稱最近四年內,指專業訓練之結訓日至重行申請開業登記之日在四年以內。

第 13 條直轄市或縣(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以下簡稱直轄市或縣(市)公會)之會員,以在該直轄市或縣(市)領有開業證書之不動產估價師為限。但鄰近直轄市或縣(市)之不動產估價師依本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申請加入者,不在此限。

第 14 條依本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加入鄰近直轄市或縣(市)公會之不動產估價師,於其開業之直轄市或縣(市)組織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後,應加入其開業之直轄市或縣(市)公會。

第 15 條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由直轄市、縣(市)公會選派之;其選派之代表人數,於全國聯合會章程中定之。
前項直轄市、縣(市)公會選派之代表,不以各該公會之理事、監事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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