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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台內地字第1120262734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1條、第2條、第4條、第13條、第14條條文,並增訂第12-1條條文,自平均地權條例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第4條施行之日施行(※本辦法本次修正條文尚未施行)(原名稱: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1 條本規程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條及土地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1 條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及土地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辦法組織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評議地價及標準地價事項。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2 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規程組織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評議地價、標準地價事項。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3 條本會任務為下列事項之評議:
一、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各區段之地價。
二、土地改良物價額。
三、市地重劃前後及區段徵收後之地價。
四、依法復議之徵收補償價額。
五、依法異議之標準地價。
六、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
七、其他有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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