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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體系查詢

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台內地字第1120262734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1條、第2條、第4條、第13條、第14條條文,並增訂第12-1條條文,自平均地權條例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第4條施行之日施行(※本辦法本次修正條文尚未施行)(原名稱: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

第 9 條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地政主管人員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日常事務;並置工作人員若干人,均由直轄市市長、縣(市)長就該機關人員派兼之。

第 10 條本會委員、執行秘書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10 條本會對於地價、土地改良物價額、標準地價或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評議,應切合該地當時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實值。委員如有調整意見,應詳述理由,列舉事實。
前項評議應作成紀錄,連同發言要點,於會議結束後七日內報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報中央地政主管機關備查。中央地政主管機關發現評議結果與該地當時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實值不符時,應附具理由,發還重新評議。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10 條本會對於地價、土地改良物價額、標準地價或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評議,應切合該地當時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實值。委員如有調整意見,應詳述理由,列舉事實。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11 條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地政主管人員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日常事務;並置工作人員若干人,均由直轄市市長、縣(市)長就該機關人員派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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