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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體系查詢

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台內地字第1120262734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1條、第2條、第4條、第13條、第14條條文,並增訂第12-1條條文,自平均地權條例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第4條施行之日施行(※本辦法本次修正條文尚未施行)(原名稱: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4 條本會置委員十五人或十六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市長或副市長、縣(市)長或副縣(市)長兼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秘書長或副秘書長兼任;其餘委員,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議員代表一人。
二、地方公正人士一人。
三、地政專家學者二人。
四、不動產估價師二人或三人。
五、法律、工程、都市計畫專家學者各一人。
六、地政主管人員一人。
七、財政或稅捐主管人員一人。
八、工務或都市計畫主管人員一人。
九、建設或農業主管人員一人。
本會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第一項委員出缺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補聘,其任期以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直轄市、縣(市)議會未推派議員代表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另遴聘地政專家學者或不動產估價師擔任委員。但澎湖縣政府、福建省金門縣政府及連江縣政府得不另聘之,不受第一項總人數之限制。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5 條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

第 5 條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副主任委員亦不克出席者,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

第 6 條本會開會得邀請經辦估價人員列席。評議異議或復議案件時,得通知異議人或復議人列席說明,並於說明後退席。
前項異議或復議案件為多數人共同提出者,僅得推派三人以下之代表列席。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7 條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並須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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