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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台內地字第1120262734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1條、第2條、第4條、第13條、第14條條文,並增訂第12-1條條文,自平均地權條例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第4條施行之日施行(※本辦法本次修正條文尚未施行)(原名稱: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

第 3 條本會任務為下列事項之評議:
一、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各區段之地價。
二、土地改良物價額。
三、市地重劃前後及區段徵收後之地價。
四、依法異議之標準地價。
五、土地徵收補償市價及市價變動幅度。
六、依法復議之徵收補償價額。
七、其他有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事項。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4 條本會置委員十七人至十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市長或副市長、縣(市)長或副縣(市)長兼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秘書長或副秘書長兼任;其餘委員,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議員代表一人。
二、地方公正人士一人。
三、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專家學者一人或二人。
四、不動產估價師二人或三人。
五、地政士公會代表一人。
六、不動產經紀業公會代表一人。
七、建築師公會代表一人。
八、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一人。
九、銀行公會代表一人。
十、農會代表一人。
十一、地政主管人員一人。
十二、財政或稅捐主管人員一人。
十三、工務或都市計畫主管人員一人。
十四、建設或農業主管人員一人。
本會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第一項委員出缺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補聘,其任期以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直轄市、縣(市)議會未推派議員代表或直轄市、縣(市)無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九款公會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另遴聘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專家學者或不動產估價師擔任委員。但澎湖縣政府、福建省金門縣政府及連江縣政府得不另聘之,不受第一項總人數之限制。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4 條本會置委員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市長或副市長、縣(市)長或副縣(市)長兼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直轄市政府秘書長、縣(市)政府主任秘書兼任;其餘委員,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議員代表一人。
二、地方公正人士一人。
三、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學者、專家三人。
四、農會理事長或其指定之人員一人。
五、建築師公會理事長或其指定之人員一人。
六、銀行公會理事長或其指定之人員一人。
七、地政主管人員一人。
八、財政主管人員一人。
九、工務或都市計畫主管人員一人。
十、建設或農林主管人員一人。
十一、稅捐主管人員一人。
本會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第一項委員出缺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補聘,其任期以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 4 條本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六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市長或副市長、縣(市)長或副縣(市)長兼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秘書長或副秘書長兼任;其餘委員,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地政專家學者或民間團體代表二人。
二、不動產估價師或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代表二人至四人。
三、法律、工程、都市計畫專家學者或民間團體代表各一人。
四、地政主管人員一人。
五、財政或稅捐主管人員一人。
六、工務或都市計畫主管人員一人。
七、建設或農業主管人員一人。
八、議員代表一人。
本會委員除前項第八款人員外,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第一項委員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委員出缺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補聘,其任期以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一項第八款委員,於本會辦理土地法規定標準地價、徵收補償價額異議案件及改良物價額案件之評議時,始聘任之,且僅得就該案件行使委員權利,並於該案件評定後即為解任。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4 條本會置委員十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市長或副市長、縣(市)長或副縣(市)長兼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直轄市政府秘書長、縣(市)政府主任秘書兼任;其餘委員,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議員代表一人。
二、地方公正人士一人。
三、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專家學者一人。
四、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代表一人。
五、建築師公會代表一人。
六、地政士公會代表一人。
七、不動產經紀業公會代表一人。
八、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一人。
九、銀行公會代表一人。
十、農會代表一人。
十一、地政主管人員一人。
十二、財政主管人員一人。
十三、工務或都市計畫主管人員一人。
十四、建設或農林主管人員一人。
十五、稅捐主管人員一人。
本會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第一項委員出缺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補聘,其任期以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直轄市、縣(市)議會未推派議員代表或直轄市、縣(市)無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九款公會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另遴聘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專家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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