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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建築改良物估價規則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台內地字第0990119681號令修正第18條、第19條條文

第 16 條一宗地上建築改良物,不屬一人所有,其有顯明界線者,應分別計算之,界限不清者,仍作一宗計算,按各所有人權利價值大小註明之。

第 17 條市縣地政機關將建築改良物價值計算完竣,送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應即報請該管市縣政府公布之,並分別將估定價額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18 條前條受通知人認為評定不當時,得以通知書到達後三十日內,聲請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重新評定。

第 18 條(刪除)

第 19 條(刪除)

目前在第 4 頁 / 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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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 | 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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