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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建築改良物估價規則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台內地字第0990119681號令修正第18條、第19條條文

第 6 條建築地之自然環境、經濟狀況,及其他可能影響建築改良物之耐用年限及殘餘價值者,應查明記載於調查表備註欄內,以供計算建築改良物現值之參考。

第 7 條調查建築改良物價前,應調查當時各種建築材料之價格及工資支付標準,以為估計重新建築費用之依據。

第 8 條以同樣建築改良物為重新建築所須費用之求得,應按實際需要情形,以淨計法或立方尺法或平方尺法計算之。
前項淨計法,僅適用於都市建築改良物估算。

第 9 條依淨計法求重新建築所需費用,應就建築改良物所需各種建築材料之數量及工數,逐一乘以估價時各該同樣建築材料之單價及工資支付標準,再將所得之積加之。
前項建築材料之數量及工數,如有建築時之承建包單或其他書面記載確實可憑者,依其記載。

第 10 條依立方尺法求重新建築所需費用,應先測計建築改良物之立方尺總數,乘以估價時同樣建築每立方尺所需工料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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