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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建築改良物估價規則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台內地字第0990119681號令修正第18條、第19條條文

第 11 條依平方尺法求重新建築所需費用,應先測計建築改良物之平方尺總數,乘以估價時同樣建築每平方尺所需工料費用。

第 12 條重新建築費用求得後,應由該費用總額內減去因時間經歷所受損耗,即為該建築改良物之現值。

第 13 條鋼鐵造、鋼骨水泥造、石造,其現值用左列公式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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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土造、木造、竹造,其現值用左列公式計算之:
(一)(V-S)÷N=D
(二)V-mD=M
上式中:
D表示每年之平均折舊額。
 SNVmM同前條。

第 15 條磚造建築改良物之現值,得視該建築改良物耐用年限之久暫,就第十三、第十四兩條所定計算方法中,選用一法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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