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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建築改良物估價規則
第 20 條建築改良物價值,經過公布通知程序,不發生異議,或發生異議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重新評定者,為建築改良物之法定價值。
第 21 條建築改良物之法定價值,應分別編入地價冊及總歸戶冊內。
前項總歸戶冊編竣後,應移送該管市縣財政機關。
第 22 條就原建築改良物增加之改良物,於重新估價時,併合於原改良物計算之。但因維持建築改良物現狀所為之修繕,不視為增加之改良物。
第 23 條建築改良物價值,得於辦理重估地價時,依本規則之規定,重為估定。但因改良物有增減或重大改變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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