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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台內地字第1110266987號令修正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6 點第五點公告應揭示於下列各款之公告處所:
(一)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
(二)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
(三)被繼承人原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處。
登記機關認有必要時,並得於其他適當處所或以其他適當方法揭示公告;其公告效力之發生以前項各款所為之公告為準。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7 點第五點公告期間,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利用大眾傳播機構或以其他方法加強宣導民眾,促其注意各有關公告處所之公告內容,其有未辦繼承登記者,並應依法辦理繼承登記。繼承人於公告三個月內申辦繼承登記者,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於列冊管理單內註明登記日期、文號。
逾三個月未申辦繼承登記,除有下列不予列冊管理之事由外,登記機關應將列冊管理單報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列冊管理,並於列冊管理單內註明填發日期文號:
(一)已依法指定遺產管理人、遺產清理人、遺囑執行人、或破產管理人。
(二)經政府徵收補償完畢並於專簿註明徵收日期者。
(三)依第五點規定於公告期間提出不可歸責之事由,經認定者。

第 7 點第五點公告期間,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利用大眾傳播機構或以其他方法加強宣導,促其注意各有關公告處所之公告內容,其有未申辦繼承登記者,並應依法辦理繼承登記。繼承人於公告三個月內申辦繼承登記者,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於管理系統內註明登記日期及收件案號。
逾三個月未申辦繼承登記,除有下列不予列冊管理之事由者外,登記機關應將管理系統產製之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列冊管理單(以下簡稱列冊管理單)報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列冊管理,並於管理系統內註明填發日期及文號:
(一)已辦竣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破產管理人登記。
(二)經政府徵收補償完畢並於管理系統註明徵收日期。
(三)依第五點規定於公告期間提出不可歸責之事由且經認定。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7 點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接到第六點第三項之列冊管理單經核定後,應即指定列冊管理日期函復登記機關,並按各登記機關依序編列案號彙編成專簿列管。
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及登記機關,應將列冊管理日期及函復文號於所保管之列冊管理單內註明,登記機關並應將列冊管理機關、日期及文號於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註明。

廢/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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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點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已執行代管之土地或建物,其代管期間應併入列冊管理期間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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