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Script功能為日曆,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地政司
至中間內容 至網站導覽

法規樹狀查詢

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台內地字第1110266987號令修正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5 點登記機關接獲第三點規定之資料,經查實後,於每年四月一日辦理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個月;已知繼承人及其住址者,同時以雙掛號書面通知其申辦繼承登記,不知繼承人及其住址者,應向戶政機關或稅捐機關查詢後再書面通知;逾公告期間未辦繼承登記或未提出不可歸責之事由證明者,依第七點第二項規定,報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列冊管理。
前項不可歸責之事由,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繼承人已申報相關賦稅而稅捐機關尚未核定或已核定而稅額因行政救濟尚未確定者,或經稅捐機關同意其分期繳納稅賦而尚未完稅者。
(二)部分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士,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於大陸地區繼承人未表示繼承之期間。
(三)已向地政機關申辦繼承登記,因所提戶籍資料與登記簿記載不符,須向戶政機關查明更正者。
(四)因繼承訴訟者。
(五)其他不可抗力事故,經該管地政機關認定者。
公告列冊管理之土地或建物,有前項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能如期申辦繼承登記者,當事人於公告期間檢附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提出,經審查符合者,暫不予報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實施列冊管理,並於列冊管理單之備註欄內註明。但於次年四月一日前仍未辦理繼承登記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公告及通知日期文號應於列冊管理單內註明之。

第 5 點登記機關接獲第三點規定之資料,經查實後,於每年四月一日辦理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個月;已知繼承人及其住址者,同時以雙掛號書面通知其申辦繼承登記,不知繼承人及其住址者,應向戶政機關或稅捐機關查詢後再書面通知;逾公告期間未辦繼承登記或未提出不可歸責之事由證明者,依第七點第二項規定,報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列冊管理。
前項不可歸責之事由,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繼承人已申報相關稅賦而稅捐機關尚未核定或已核定而稅額因行政救濟尚未確定者,或經稅捐機關同意其分期繳納稅賦而尚未完稅。
(二)部分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士,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於大陸地區繼承人未表示繼承之期間。
(三)已向地政機關申辦繼承登記,因所提戶籍資料與登記簿記載不符,須向戶政機關查明更正。
(四)因繼承訴訟。
(五)有其他不可抗力事故,經該管地政機關認定。
公告列冊管理之土地或建物,有前項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能如期申辦繼承登記者,當事人於公告期間檢附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提出,經審查符合者,暫不予報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實施列冊管理,並於管理系統案件主檔之備註欄內註明。但於次年四月一日前仍未辦理繼承登記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公告與通知日期及文號應於管理系統內註明之。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5 點第四點公告應揭示於下列處所:
(一)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佈告欄。
(二)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佈告欄。
(三)被繼承人原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佈告欄。
(四)被繼承人原戶籍所在地村、里辦公處佈告欄。
(五)登記機關認為有必要時,並得於其他適當處所同時揭示公告。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6 點第四點公告期間,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統一利用大眾傳播機構加強宣導民眾,促其注意各有關公告處所之公告內容,其有未辦繼承登記者,並應依法辦理繼承登記。繼承人於公告三個月內申辦繼承登記者,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於列冊管理單內註明登記日期、文號。
逾三個月未申辦繼承登記,除有下列不予列冊管理之事由外,登記機關應將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列冊管理單,報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列冊管理,並應留影本於專簿內註明填發日期文號:
(一)已依法指定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破產管理人。
(二)經政府徵收補償完畢並於專簿註明徵收日期者。
(三)依第四點規定於公告期間提出不可歸責之事由,經認定者。

第 6 點第五點公告應揭示於下列各款之公告處所:
(一)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
(二)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
(三)土地登記簿所載被繼承人住所及其死亡時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處。但無從查明或住所地為國外者,不在此限。
登記機關認有必要時,並得於其他適當處所或以其他適當方法揭示公告;其公告效力之發生以前項各款所為之公告為準。

目前在第 3 頁 / 共有

49

筆 | 10 頁
網站導覽 SITEMAP按下可縮合footer選單
回到上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