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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樹狀查詢

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台內地字第1110266987號令修正

第 3 點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登記名義人死亡資料之提供如下:
(一)地方財稅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彙送之全國遺產稅稅籍資料,勾稽產出逾繼承原因發生一年之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歸戶資料,於每年十二月底前送土地及建物所在地登記機關。
(二)地政機關因管理地籍、規定地價、補償地價等作業所發現。
(三)其他機關或人民提供。
前項資料,經與地籍資料核對無誤,且使用戶役政系統查詢土地或建物登記名義人之死亡日期及繼承人未果時,應函請戶政事務所協助查明。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3 點登記機關對第二點資料應編列案號,登入收件簿(格式二),同時應填寫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列冊管理單,並將之編訂成專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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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4 點登記機關接獲第二點規定之資料,經查實後,於每年四月一日辦理公告(格式三),公告期間為三個月;已知繼承人及其住址者,同時以雙掛號書面通知其申辦繼承登記(格式四),如未知繼承人及其住址者,應向戶政機關或稅捐機關查詢後,再書面通知;逾公告期間未辦繼承登記或未提出不可歸責之事證者,依第六點第三項規定,報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列冊管理。前項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繼承人已申報相關賦稅而稅捐機關尚未核定或已核定而稅額因行政救濟尚未確定者,或經稅捐機關同意其分期繳納稅賦而尚未完稅者。
(二)部分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士,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於大陸地區繼承人未表示繼承之期間。
(三)已向地政機關申辦繼承登記,因所提戶籍資料與登記簿記載不符,須向戶政機關查明更正者。
(四)因繼承訴訟者。
(五)其他不可抗力事故,經該管地政機關認定者。
公告列冊管理之土地或建物,如有前項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致未能如期申辦繼承登記者,當事人於公告期間檢附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提出,經審查符合者,暫不予報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實施列冊管理,並於列冊管理單之備註欄內註明。但於次年四月一日前如仍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再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公告及通知日期文號應於列冊管理單內註明之。

  • 格式三下載格式三pdf
  • 格式四下載格式四pdf

第 4 點登記機關對第三點資料應編列案號,登入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物管理系統(以下簡稱管理系統),並建置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列冊管理資料。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4 點登記機關對第三點資料應編列案號,登入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物管理系統產製收件簿及列冊管理單,並將之編訂成專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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