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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台內地字第1110266987號令修正

第 8 點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接到第七點第二項之列冊管理單經核定後,應即指定列冊管理日期函復登記機關,並按各登記機關依序編列案號列管。
登記機關應將指定列冊管理日期與核定函日期及文號於管理系統內建檔,並將列冊管理機關、日期及文號於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註明。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8 點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接到第七點第二項之列冊管理單經核定後,應即指定列冊管理日期函復登記機關,並按各登記機關依序編列列管案號彙編成專簿列管。
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及登記機關,應將指定列冊管理日期及核定函日期文號於所保管之列冊管理單內註明,登記機關並應將列冊管理機關、日期及文號於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註明。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9 點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已執行代管之土地或建物,其代管期間應併入列冊管理期間計算。

第 9 點已執行列冊管理之土地或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敘明事由並將列冊管理單報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停止列冊管理:
(一)已辦竣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破產管理人登記。
(二)已辦竣繼承登記。
(三)典權人依法取得典物所有權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已辦竣滅失登記。
(五)繼承人提出第五點第二項所列不可歸責之事由且經認定。
(六)其他依法辦竣截止記載、所有權移轉登記。
已執行列冊管理之土地或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停止列冊管理,並通知登記機關:
(一)經依法徵收並發放補償費完竣。
(二)因辦理土地重劃未獲分配土地。
登記機關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規定報請停止列冊管理或經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通知停止列冊管理時,應塗銷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之列冊管理機關名稱、日期及文號等有關註記。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9 點已執行列冊管理之土地或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敘明事由並影送該土地或建物列冊管理單報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停止列冊管理:
(一)已辦竣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破產管理人登記者。
(二)已辦竣繼承登記者。
(三)典權人依法取得典物所有權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者。
(四)其他依法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者。
已執行列冊管理之土地或建物經依法徵收並發放補償費完竣者,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停止列冊管理,並通知登記機關。
登記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報請停止列冊管理或經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通知停止列冊管理時,應塗銷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內之列冊管理機關名稱、日期及文號等有關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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