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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台內地字第1080260965號令修正全文

第 1 點新登記土地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登記費,應以該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補辦規定地價時之申報地價為準計收。

第 2 點申辦區分所有建物第一次登記所附使用執照列有工程造價者,其需就各區分所有建物分別計收規費時,應以工程造價之總價除以使用執照所列建物總面積,所得之單位工程造價,乘以建物勘測面積計算之。但建物使用執照附表已載有各區分所有建物之面積及造價者,得逕依其所列造價計收登記費。

第 3 點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如係使用執照上各區分所有建物全部一次申請登記者,依其使用執照所列工程造價之總價計收登記費。至於各區分所有建物應分擔之登記費,由申請人或代理人自行分算,其分算標準得以使用執照所列建物面積或勘測面積計算之。

第 4 點區分所有建物未能依第三點規定全部一次申請登記者,除申請人得檢附全體起造人協議分算之各區分所有建物工程造價分算表依法計收登記費外,仍應依第二點規定計收登記費。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5 點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登記費核計標準,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以申報地價、稅捐機關核定繳(免)納契稅之價值為準。
(二)典權設定登記,以權利價值、稅捐機關核定之繳(免)納契稅之價值為準。
(三)繼承登記,土地以申報地價;建物以稅捐機關核定繳(免)納遺產稅之價值為準,無核定價值者,依房屋稅核課價值為準。
(四)無核定價值或免申報者,以土地權利變更之日當期申報地價或房屋現值為準;無當期申報地價者,以土地權利變更之日最近一期之申報地價為準。
(五)共有物分割登記,以分割後各自取得部分之申報地價、稅捐機關核定之繳(免)納契稅之價值計收。
(六)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權利移轉證明書上之日期當期申報地價為準。但經當事人舉證拍定日非權利移轉證明書上之日期者,以拍定日當期申報地價為準。其拍定價額低於申報地價者,以拍定價額為準。至於法院拍賣之建物,依其向稅捐單位申報之契稅價計收登記費。
(七)信託移轉登記,以當事人自行於申請書填寫之信託契約或信託遺囑權利價值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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