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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台內地字第1080260965號令修正全文

第 8 點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下:
(一)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並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計算其終止日。
(二)可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但如為一般公文書及遺產、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郵戳日期時,得依其申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四天。
(三)罰鍰之起算:逾法定登記期限未超過一個月者,雖屬逾期範圍,仍免予罰鍰,超過一個月者,始計收登記費罰鍰。
(四)罰鍰之裁處送達:同一登記案件有數申請人因逾期申請登記而應處罰鍰時,由全體登記申請人共同負擔全部罰鍰,登記機關應對各別行為人分算罰鍰作成裁處書並分別送達。
(五)駁回案件重新申請登記其罰鍰之計算:應依前四款規定重新核算,如前次申請已核計罰鍰之款項者應予扣除,且前後數次罰鍰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倍。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8 點登記案件經駁回後三個月內重新申請者,已繳之登記費及權利書狀費准予援用;若係多次被駁回,均在前次駁回後三個月內重新申請登記者,其已繳之登記費及權利書狀費亦准予援用。申請退費,應於最後一次駁回後三個月內為之。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8 點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下:
(一)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並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計算其終止日。
(二)可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但如為一般公文書及遺產、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郵戳日期時,得依其申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四天。
(三)罰鍰之起算:逾越法定登記期限未超過一個月者,雖屬逾期範圍,仍免予罰鍰,超過一個月者,始計收登記費罰鍰。
(四)駁回案件重新申請登記其罰鍰之計算:應依前三款規定重新核算,如前次申請已核計罰鍰之款項者應予扣除,且前後數次罰鍰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倍。

第 9 點因逾期繳納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費,其處滯納金罰鍰之期間,非不能歸責於申請人,計收登記費罰鍰時不能扣除。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10 點登記案件經駁回後五年內重新申請者,已繳之登記費及權利書狀費准予援用;若係多次被駁回,均在前次駁回後五年內重新申請登記者,其已繳之登記費及權利書狀費亦准予援用。申請退費,應於最後一次駁回後五年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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