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樹狀查詢
實施航空測量攝影與遙感探測攝影作業規則
廢/停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2 條本規則所稱之航攝與遙攝作業,係指為供測量、製圖及判讀使用作業所需,以航空器攜帶攝影機或感測器對地面獲取影像資料之有關作業。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3 條有關航攝與遙攝作業原始影像資料之保管、曬製與供應業務應由內政部辦理之。
前項業務內政部得委託有關機關辦理。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4 條政府機關依其組織法或組織規程之規定,有辦理航攝或遙攝之職掌且具備左列各款條件者,得申請辦理航攝或遙攝作業。但其情形特殊,經報請內政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備有航攝或遙攝性能之航空器者。
二、備有整套航攝或遙攝儀器及底片沖洗、曬印或影像處理設備者。
三、置有航攝之飛行人員、領航人員或沖洗曬印人員者。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5 條航空公司或測量公司,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得經內政部核准辦理航攝或遙攝作業。
一、營業項目有航空測量或遙感探測者。
二、公司負責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
三、備有航攝或遙攝性能之航空器者。
四、備有整套航攝或遙攝儀器者。
五、置有航攝之飛行人員或領航人員者。
前項航空公司應具有普通航空業許可證者。
14
筆 | 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