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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航空測量攝影與遙感探測攝影作業規則
廢/停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11 條需用已有航攝或遙攝地區影像資料者,向內政部申請製作,並繳納製作工本費。但該項資料屬機密者,由內政部轉國防部同意後辦理。
前項有關資料製作工本費用,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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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攝影地區範圍圖與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攝影航線或影像資料涵蓋圖均應以五萬分之一或十萬分之一地形圖為底圖描繪之。
前項範圍圖或涵蓋圖之比例尺得視實際需要縮放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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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本規則施行前各機關保管之有關航攝或遙攝原始影像資料,應清理列冊送內政部建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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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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