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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改制直轄市財產移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489號函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1 點為處理臺北縣、臺中縣、臺中市、臺南縣、臺南市、高雄縣、高雄市改制或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有財產依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財產移轉為直轄市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第 1 點為處理縣市改制或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有財產依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財產移轉為直轄市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第 2 點本要點所定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有財產,其範圍如下:
(一)不動產:包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二)動產:包括機械與設備、交通與運輸設備及雜項設備。
(三)有價證券:包括股份、股票、債券及其他有價證券。
(四)權利:包括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

第 3 點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有財產依其性質區分如下:
(一)公用財產:
1.公務用財產:各機關、學校供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財產。
2.公共用財產:直接供公共使用之財產。
3.事業用財產: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營事業機構供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財產。但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
(二)非公用財產:公用財產以外之一切財產。

第 4 點原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其所屬機關、學校或鄉(鎮、市)公所經管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有公用不動產,原管理機關、學校應編造移接清冊,檢附原取得權利證明文件、權利書狀等,移交業務接管機關、學校,由該接管機關、學校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直轄市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並於辦竣後,將移接清冊檢送直轄市政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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