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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改制直轄市財產移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489號函

第 13 點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有不動產,未依第十二點規定期限完成移交前,經行政院核准其他機關撥用者,應由原管理機關 (構) 、學校辦理移交撥用機關。

第 14 點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有財產,在未依第十二點規定期限內完成移交前,應由原管理機關 (構) 、學校辦理下列事項:
(一)妥為管理維護。
(二)收取孳息。
(三)追收被占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
(四)原有訴訟案件之處理。
(五)執行已簽約之改良利用案件。

第 15 點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有公用或非公用不動產,未依第十二點規定期限完成移交前已受理申請之承租(購)、設定地上權或委託經營等案件,於辦理移交時尚未結案者,原管理機關應連同申請案件,一併移交接管機關處理。

第 16 點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有公用或非公用不動產於改制移交前有出租、設定地上權或委託經營等情形者,原管理機關應連同相關契約文件移交接管機關,由接管機關通知承租人、地上權人或受託人辦理契約之出租人、設定人或委託人名義變更。
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有土地承領人或承購人,改制生效前已取得承領證書或產權移轉證明書而尚未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得憑原承領證書或產權移轉證明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第 17 點第十二點規定應完成登記作業期限屆滿後二個月內,直轄市政府應請所轄登記機關全面清查土地登記簿內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直轄市有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有不動產,編造清冊送直轄市政府。
直轄市政府於接獲前項清冊後,應依財產性質,自行或洽請各接管之管理機關 (構) 、學校,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直轄市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並於辦竣後,將清冊檢送直轄市政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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