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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改制直轄市財產移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489號函

第 9 點中央或其他地方機關經管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有公用不動產,管理機關應編造移接清冊,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直轄市有登記;並於辦竣後,將移接清冊檢送直轄市政府備查。

第 10 點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有非公用不動產,原管理機關 (構) 應編造移接清冊,檢附原取得權利證明文件、權利書狀等,移交財產接管機關,由接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直轄市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第 11 點第四點至第九點所列各機關(構)、學校經管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有財產,無須繼續公用者,原管理機關 (構) 、學校應編造移接清冊,移交財產接管機關,分別囑託登記機關或向相關主管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直轄市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其原為無償撥用取得之不動產,應先辦理撤銷撥用後,再行辦理移交。

廢/停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第 12 點各機關 (構) 、學校應編造之財產移接清冊及移交作業,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前辦理完成;應辦理之登記作業,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前辦理完成。

第 12 點各機關 (構) 、學校應編造之財產移接清冊及移交作業,應於改制生效一個月前辦理完成;應辦理之登記作業,應於改制生效之日起二個月內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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