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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或受聘於測繪業之測量技師簽證規則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70122441號令、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09700301441號令訂定

立法意旨:工作底稿為測量技師專業工作之證明及編撰簽證報告之依據;簽證報告中所提出之意見、事實及數據均應於工作底稿中提供確實之證據。是測量技師辦理簽證,應將測繪作業辦理之經過作成紀錄,併連同相關資料製作成工作底稿。

第 6 條測量技師辦理簽證時,應將辦理經過作成紀錄,連同相關資料彙整為工作底稿。

立法意旨:一、明定工作底稿應依本條各款規定編製,且測量技師應檢查相關資料是否確實及符合規定,並於工作底稿首頁簽署姓名及加蓋技師執業圖記。 二、查測繪成果係由測量技師本人或在其本人監督之下所完成,本無再辦理前開測繪成果檢測之必要,惟因應委託契約之規定或基於事實認定之需要,或有檢測之需求,爰於本條第二款明定。

第 7 條工作底稿應依下列規定編製,並由測量技師於工作底稿首頁簽名及加蓋執業圖記:
一、明列每一事實或數據之來源、取得日期及其計算經過之紀錄。
二、應辦理現場檢測者,載明採用之檢測方法、經過及完成日期,並附現場檢測照片。
三、引用之主要事實或數據,應分別註明參照索引之頁次。
四、應以有系統方法依序編列頁次,並裝訂成冊。

立法意旨:一、測量技師辦理簽證時,應製作簽證報告,及其內容應記載之事項,並簽名及加蓋執業圖記。 二、測量技師辦理簽證,應依測量計畫、規範及契約相關規定辦理,惟因測繪方法、技術及儀器之發展,日新月異,受委託廠商基於委辦事項要求採用國外最新穎之測繪方法、技術或儀器之特殊情況,測量技師於辦理測繪作業時所採用之測繪規劃、使用儀器之檢校方式或其完成之測繪成果,於國內如尚未有實務運作之具體文獻或佐證資料為依據或其他足以影響測繪成果之事由時,爰於第二項第八款明定測量技師應於其所為之簽證報告載明之。

第 8 條測量技師辦理簽證時,應製作簽證報告記載下列事項,並由測量技師簽名及加蓋執業圖記:
一、案名。
二、契約編號或案號。
三、委託者姓名或名稱、地址。
四、委託事項。
五、簽約日期。
六、受託測繪業名稱、地址。
七、簽證意見。
八、有其他影響測繪成果之事由者,其事由。
九、簽證日期。

立法意旨:簽證紀錄係測量技師執行業務所為簽證報告之索引及其內容摘要,爰明定其內容應包括之事項,並於每六個月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另得以電信網路傳送方式方式辦理。

第 9 條測量技師製作之簽證紀錄,應包括下列事項,並於每六個月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案名。
二、契約編號或案號。
三、技師姓名及執業執照字號
四、委託者姓名或名稱、地址。
五、委託事項、日期。
六、簽證內容摘要
七、簽證日期。
前項備查之簽證紀錄,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電腦資料庫,由測量技師以電信網路傳送方式辦理。

立法意旨:測繪成果之簽證應由測量技師親自辦理,並明定測量技師執行測繪業務之簽證不應有之情事。

第 10 條測量技師辦理簽證時,應親自為之,並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簽證事項有隱飾或作不實、不當之簽證。
二、在簽證報告上應予說明,方不致令人誤解之事實而未予說明。
三、簽證事項中之測繪成果精度等級,與測繪有關規範或技術原理或常規,不相一致而未予指明。
四、應到而未到現場實地查核測繪作業情形。
五、其他因不當意圖或業務上之廢弛,而致所簽證之報告,足以損害委託者或利害關係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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