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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測繪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60181994號令訂定

立法意旨:本細則之法律依據。

第 1 條本細則依國土測繪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立法意旨:本法第三條第十一款所定永久測量標必須具有點號、等級、點別、測設日期及設置機關等具體明確之標示,並設置說明,讓民眾易於辨識,避免因破壞永久測量標,造成當事人違反本法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而遭受處罰。

第 2 條本法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於現場設有明確標示者,指測量標標示有點號、等級、點別、測設日期及設置機關,並於測量標基座或相鄰之適當位置設置說明及其罰則規定。

立法意旨:其他機關辦理基本測量及應用測量時,送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或備查之實施計畫或測量計畫,該計畫應記載之事項。

第 3 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實施計畫及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測量計畫,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計畫名稱。
二、辦理測量機關。
三、計畫範圍及經費。
四、計畫目的及依據。
五、計畫期程。
六、計畫內容及項目;其項目應敘明採用之坐標系統、與上級控制點之聯測、實施步驟等。
七、作業方法及使用儀器。
八、施測等級及作業精度。
九、資料格式、成果檢查及管理;其成果檢查及管理應敘明資料格式、成果檢查機制、後續維護管理等。
十、計畫預期成果。

立法意旨:測量人員應攜帶服務機關識別證或任職於公司之證件及測量機關出具之公文,俾資識別。

第 4 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執行職務有關之證明文件或足資辨別之標誌,指服務機關識別證,並備有測量機關出具之公文。
測繪業依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受委託辦理測量時,測量人員應攜帶任職於測繪業之證件,並出示委託機關出具之公文。

立法意旨:明定通知所必須具有之內容。

第 5 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通知,應包括測量機關、測量人員、測量地點、測量時間、聯絡方式及相關法規規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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