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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測繪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60181994號令訂定

立法意旨:明定測量學術團體、技師公會、同業公會或從事測量教學之大專校院辦理之測量專業訓練,應依本條第二項規定必須記載之事項,擬具訓練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核通過,方可據以辦理。

第 11 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五款所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測量專業訓練,指測量學術團體、技師公會、同業公會或從事測量教學之大專校院,檢具測量專業訓練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據以辦理之訓練。
前項訓練計畫,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計畫名稱。
二、計畫期程。
三、訓練單位簡介。
四、計畫主持人學經歷;有辦理經驗者,其經驗。
五、課程科目、時數及其講授大綱。
六、師資及其學經歷。
七、訓練所需之儀器設備。
八、訓練使用之教室及實習場所。
九、參訓學員之甄試條件。
十、結訓證書樣本。

立法意旨:一、明定測繪業許可之營業範圍項目及可對本法第七條基本測量之事項、加密控制測量及第十七條應用測量種類等各款之項目個別或全部申請。 二、第二項測繪業申請之測繪範圍,應依本法第三十五條之程序辦理。

第 12 條本法第三十三條所定測繪,包括本法第七條第一項基本測量、第二項加密控制測量及本法第十七條應用測量。
測繪業申請登記之測繪範圍,得就前項測繪項目個別或全部為之。

立法意旨:測量技師及測量員為專任之繼續性從業人員,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或職務,爰明定專任之涵義。(參考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

第 13 條本法第三十四條所稱專任,指在受聘之測繪業服務或受測繪業之支配於外服務,且在營業之全部時間內服務,支領全部時間之報酬;於受聘任職期間,在其營業之全部時間內無兼任該測繪業以外其他業務或職務之情形。

立法意旨:測量技師及測量員未依規定為專任之繼續性從業人員時,測繪業負責人應通知其專任之測量技師及測量員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辭任其兼職工作。

第 14 條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測繪業負責人知其專任之測量技師或測量員有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其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就兼任工作、業務辦理辭任。

立法意旨:測繪業登記證應記載之事項。

第 15 條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核發之測繪業登記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測繪業名稱及所在地。
二、測繪業為公司組織者,記載公司統一編號。
三、負責人姓名。
四、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居留證統一證號。
五、營業範圍。
六、核發機關、核發年月日及登記證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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