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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測繪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60181994號令訂定

立法意旨:明定辦理勘查或測量事項,須遷移或拆除地上物時,應採取最低之損害作為,以維民眾權益。

第 6 條中央主管機關及其他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勘查或測量事項,須遷移或拆除地上物時,應於測量標施測或設置必要之範圍內擇其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立法意旨:依本法第十四條之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須辦理一次實地查對中央主管機關交付之永久測量標,以及遇有天然災害時,必須隨時查對,並將查對紀錄層報中央主管機關。

第 7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定期實地查對,每年應至少施行一次;遇有天然災害,應隨時查對,並將查對紀錄層報中央主管機關。

立法意旨:一、其他機關因業務需要辦理一定規模或條件之應用測量者,其計畫書應送請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登記,爰規範有關辦理應用測量工作一定規模或條件之數額或範圍。變更計畫時,亦同。 二、為使一定規模或條件之應用測量者,有明確認定之標準,係以作業經費或以組成測繪成果之點、線、面及成圖比例尺等條件,作為認定之標準。另第一項第一款之控制點係指加密控制點以上之控制點。

第 8 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一定規模或條件者,指機關辦理應用測量工作經費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或測繪作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控制點點數一百點以上。
二、起迄距離二十公里以上。
三、面積或範圍一百公頃以上。
四、成圖比例尺一千分之一以上且面積達五十公頃以上。
前項實施測量區域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之內者,測量計畫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其區域跨越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轄區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者,測量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意旨:一、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主管機關應定期發行行政區域圖、基本地形圖及海圖,爰於本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發行上述圖資之原則,以資遵循。 二、海圖之發行,涉及國防部、交通部等各機關業務,且海圖之測繪工程浩大費時,況圖資大部分內容短期間不易產生變動,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為之。

第 9 條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發行行政區域圖,以每五年一次為原則。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發行基本地形圖,以每五年一次為原則。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發行海圖,應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發行之。

立法意旨:測繪業執業測量技師須具備二年以上實務經驗之認定標準及所需之證明文件。

第 10 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二年以上實務經驗,指實際從事基本測量或應用測量工作二年以上。
前項實務經驗之證明文件如下:
一、服務證明書:
(一) 在政府機關、軍事機關、公營機構服務者,應繳驗該機關 (構) 出具載明任職職務之服務證明書。
(二) 在依法登記之開業技師事務所、測量工程業、測繪業、營造業、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技術顧問機構從事測量工作者,應繳驗該事務所、公司或機構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及其出具載明任職工作性質之服務證明書。
二、經歷證明書:應記載實際擔任工作或計畫之名稱、範圍、經費及所任之工作職稱、項目、起訖時間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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