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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測繪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60181994號令訂定

立法意旨:一、測繪業應檢附變更登記申請書、載明變更內容之股東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或負責人、股東同意書及變更登記事項之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辦測繪業變更許可或登記事宜。 二、測繪業依本法規定申請變更許可、登記,或負責人、執業測量技師、測量員等異動事項,得以電信網路傳送方式辦理。(參考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

第 16 條測繪業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變更登記,應填具變更登記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載明變更內容之股東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或負責人、股東同意書。
二、變更登記事項之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變更登記,得以電信網路傳送方式辦理;其傳輸格式及電腦資料庫,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立法意旨:明定測繪業登記證遺失或毀損者,應檢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換發登記證。

第 17 條測繪業登記證遺失或毀損者,應填具申請書,敘明遺失原因或檢具原登記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立法意旨:本細則之施行日期。

第 18 條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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