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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測量實施規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60173460號令訂定

立法意旨:
一、 測量基準為實施國土測繪之基本準據,其點位應設置於地質條件穩定且易長期維護之位置。
二、 測量基準之測量,應以嚴密之施測程序為之,並率定儀器誤差及環境變化之影響。

第三章、測量基準之測量

第 11 條測量基準之站址、點位,應設置於地質條件穩定且易經常維護之位置。
測量基準之測量,應以嚴密之施測程序為之,並應率定儀器誤差及環境變化之影響。

立法意旨:衛星追蹤站(大地基準)、潮位站(高程及深度基準)及重力基準站(重力基準)之測量成果為參考系統訂定、維護之重要依據,應以長期自動觀測方式設置,俾使其測量成果得以追溯、回復;其成果並應作統計分析。

第 12 條衛星追蹤站、潮位站及重力基準站之測量,應為長期自動觀測;其成果並應作統計分析。

立法意旨:
一、 水準原點(高程基準)、深度原點(深度基準)為非連續性觀測之測量基準,分別為水準測量、水深測量方法之引測點,其測量應以潮位站之長期觀測成果為依據。
二、 絕對重力點(重力基準)為非連續性觀測之測量基準,為重力測量方法之引測點,其測量應以重力基準站之長期觀測成果為依據。

第 13 條潮位站之長期觀測成果,應作為測量水準原點或深度原點之依據。
重力基準站之長期觀測成果,應作為測量絕對重力點之依據。

立法意旨:
一、 水準原點、深度原點及絕對重力點,為各界實施測量最重要之引測點,為便於施測並避免損毀後不易回復,應設置為雙(正、副)點位,並應定期檢測以維護其準確性。
二、 衛星追蹤站、潮位站及重力基準站,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得設置一個以上副點位。

第 14 條水準原點、深度原點及絕對重力點,應設置為雙(正、副)點位並定期檢測之。
衛星追蹤站、潮位站及重力基準站,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得設置一個以上副點位。

立法意旨:
一、 鑒於基本控制測量為國家基礎工作,精度須嚴密一致,且控制點多為永久測量標,評估我國土大小、使用儀器精密度及各國布設情形,建議不宜區分過多等級,以免造成控制點不易維護、精度不易維持或投入不經濟等情事;惟考量現行作業方法,必要時,得增設三等之等級。
二、為使各級基本控制測量之基準一致,次等級基本控制測量應與較高等級基本控制測量進行聯繫。

第四章、基本控制測量

第 15 條基本控制測量得依適用場合、作業方法及精度之差異,區分其等級,以一等及二等為主;必要時,得另設三等。
次等級基本控制測量應與較高等級基本控制測量聯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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