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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未依規定使用其投資取得國內土地及其改良物逕為標售辦法

內政部92年10月1日台內地字第0920074623號令訂定

第 1 條本辦法依土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0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外國人依本法第19條第1項第8款取得之土地,除經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展期並獲同意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未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者,應函請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通知送達後3年內出售。
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出售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函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該土地是否仍應依原核准之投資計畫目的使用後,依下列情況辦理:
一、經確認仍應依原核准之投資計畫目的使用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訂定標售條件及有關標售審查事項,交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標售。
二、經確認無需依原核准之投資計畫目的繼續使用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撤銷原核准之投資計畫,交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土地使用管制有關規定,將該土地回復原使用管制,再辦理標售。

第 3 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標售前,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設有他項權利者,並應通知他項權利人。

第 4 條土地所有權人於接獲前條通知送達後15日內,對標售事宜如有異議,得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異議,受理機關應於標售公告前處理完竣。
前項異議處理,應將處理結果通知異議人,異議人不服處理結果,應於接到通知書後30日內,循行政救濟途徑處理。

第 5 條標售之土地,應以整批、整筆標售為原則;如經辦理2次後仍無法售出,得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視實際土地使用情況,妥為規劃,以分批、分筆辦理標售。但有第2條第2項第1款之情形者,分批、分筆標售應先徵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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