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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未依規定使用其投資取得國內土地及其改良物逕為標售辦法
第 7 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標售時,應於招標文件中載明投標人之權利義務。
第 8 條依本辦法標售之土地及其改良物,除依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定標售條件外,依法令許可得在中華民國領土內取得該不動產之公、私法人及自然人,均得參加投標。
第 9 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於標售前辦妥下列事項:
一、囑託註記:應於公告標售時,提供標售之土地及其改良物相關資料囑託地政事務所於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依土地法第20條第3項辦理標售中。
二、勘測及核對土地現況:應至土地現場勘測,拍照作成勘測紀錄,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土地之使用情形,如土地上有工作物或農作物時,其權利人姓名。
(二)物之占有使用人,如非抵押人或債務人占有時,其占有使用人及占有之原因。
三、查對及準備資料:查對產籍資料,並備齊土地或建物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位置略圖等以供閱覽。
四、公告:於開標14日至16日前公告標售。但有預先廣告傳播必要者,得於開標前1至2個月公告。
五、現場標示:標售之土地,應於現場豎立標示牌。
第 10 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當期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築(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訂定土地及其改良物之標售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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