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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未依規定使用其投資取得國內土地及其改良物逕為標售辦法

內政部92年10月1日台內地字第0920074623號令訂定

第 11 條標售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法令依據。
二、土地及其改良物標示及面積。
三、土地使用及占有現況。
四、他項權利設定情形。
五、都巿計畫使用分區或非都巿土地使用編定情形。
六、標售底價及保證金金額。
七、標售之日期及地點。
八、領取投標須知、投標單之時間、地點。
九、有關優先購買權之規定。
十、其他必要事項。
有第2條第2項第1款之情形者,應於公告時載明,其內容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標售條件及有關標售審查事項為之。
前2項公告應登載於全國性新聞紙連續3日以上。

第 12 條投標人參加投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填具投標單:載明投標人、標的物、投標金額及承諾事項。自然人應註明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電話號碼。法人應註明法人名稱、地址、電話號碼、法人登記證或公司統一編號及法定代理人姓名。投標金額應以中文大寫。
二、繳納保證金:其金額按標售底價10%計算(計至千位),限以郵局之匯票、經政府依法核准於國內經營金融業務之銀行、信託投資公司、信用合作社、郵局、農會或漁會之劃線支票或保付支票繳納,並連同投標單妥為密封,用掛號函件於開啟信箱前寄達標售機關指定之郵政信箱。逾期寄達者不予受理,原件退還。
前項第2款之劃線支票,指以金融機構為發票人及付款人之劃線支票。

第 13 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辦理標售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已簽訂移轉契約並依法申報現值者,得檢具契約書件及現值申報書影本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停止標售。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前項申請後,經審核屬實,應停止標售。
停止標售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通知轄區地政事務所列管,俟土地及其改良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逕為塗銷標售之註記後,地政事務所並應將辦理情形通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前項移轉,於獲准停止標售後2個月內未辦畢移轉登記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仍應依本辦法重新辦理標售。經重新辦理標售者,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再依第1項申請停止標售。

第 14 條逕為標售之土地及其改良物,如有優先購買權者,決標後應通知優先購買權人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預繳相當於保證金金額之價款,表示願意優先承購。逾期未繳,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於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出具證明文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規定辦理。

第 15 條依本辦法辦理標售,經公告招標2次無人投標或廢標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酌減底價,再行公告辦理標售;酌減數額不得逾10%。
經依前項重行公告辦理標售,仍無人投標或廢標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以重行公告之底價於10%以內再行酌減,並重行公告辦理標售。如仍無人投標或廢標者,得按上開比例再行酌減拍賣底價,至完成標售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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