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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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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未依規定使用其投資取得國內土地及其改良物逕為標售辦法

內政部92年10月1日台內地字第0920074623號令訂定

第 21 條標售之土地及其改良物,得標人依標售條件繳足價款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發給得標人產權移轉證明書,並通知地政事務所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其有抵押權之設定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並應先行代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及標售註記。
得標人得持前項產權移轉證明書,單獨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權利移轉登記。

第 22 條本辦法作業所需使用之標售公告、投標單、投標須知等書件,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

第 23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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